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程序外证据的认定北京行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结束。最终,经复评、终评,共评选出案件办得好、案例写得好、社会效果好的获奖案例篇,其中一等奖案例12篇,二等奖案例98篇,三等奖案例篇,优秀奖案例篇。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

今天推送的是荣获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三等奖的行政案例:郭文龙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案——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程序外证据的认定(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颖、马媛婧)。

裁判要旨

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全面调查取证。同时,投诉举报人有配合、协助行政机关开展调查,主动、如实、全面地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

2.行政机关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其所掌握的全部原始证据材料,但投诉举报人在行政程序中一直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投诉举报人在行政程序中怠于提供的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龙,男,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静,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善水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内大街**(内蒙古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玲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琴,女,北京善水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郭文龙因不服原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东城食药局)投诉举报办理告知行为,于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善水乐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乐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文龙,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敖静、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8月29日,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编号:S050046《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提供《情况说明》表示被举报食品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是客户自用酒存放于善水乐活公司,是非卖品,提供了《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见有客户存放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登记记录。针对郭文龙提供的点菜单照片(NO.),因显示为“第三联厨房”留存联,非客户留存联,且未加盖被举报单位的发票专用票据章,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否认郭文龙提供照片所显示的点菜单销售小票是其公司开具,且被举报单位提供了销售当日年5月14日对应POS机票的点菜单销售小票底联(销售明细为普洱、普洱金沱、服务费,合计元)。故郭文龙提供的点菜单照片与善水乐活公司提供的点菜单内容不一致。为核对证据,年7月30日电子邮件书面告知举报人郭文龙于规定时限内到食药监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全部原始材料,举报人未能提供。此外,被举报单位提供了《销售统计表》,无销售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记录。郭文龙举报被举报单位善水乐活公司销售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撤案。郭文龙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不能为郭文龙申请举报奖励。郭文龙的其他举报请求不属于《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范畴,我局不予处理。

原告郭文龙诉称,其于年5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东城食药局公开邮箱发送了关于善水乐活公司经营的散装泡酒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非法添加中药灵芝及灯盏花且宣称功能主治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经营行为并反馈处理结果。年12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撤案。原告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系善水乐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给原告,原告持有的消费凭证系善水乐活公司所开具,原告持有的POS机消费凭证与对应消费明细为涉案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东城食药局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判决撤销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受理答复。

原告郭文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手机录制视频及对应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在善水乐活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善水乐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消费凭证的事实;

2、大众点评网站消费者晒图截图,证明善水乐活公司出具给消费者的消费凭证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均是厨房联且都未盖章;

3、《投诉举报书》,证明原告向原东城食药局提出涉案举报;

4、举报信、野生灵芝酒和金盏花酒照片、点菜单(第三联厨房No.)照片及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照片,证明投诉举报内容。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对原告投诉举报善水乐活公司涉嫌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普通食品的行为,原东城食药局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稽查大队、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京食药监人〔〕18号)规定,原东城食药局承担辖区内食品经营行为(包括餐饮服务)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职责。二、原东城食药局对原告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年5月15日,原东城食药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称,善水乐活公司涉嫌经营非法添加中药灵芝及灯盏花且宣称功能主治的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原告同时提交商品照片两张、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点菜单照片各一张。年5月18日,原东城食药局受理原告投诉举报。年5月22日,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善水乐活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见收银台处摆放有野生灵芝酒、灯盏花酒,旁边立有“非卖品”标牌,被举报单位称此两款酒是客人存放于此自用,并提供《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年5月29日,原东城食药局立案调查。年5月31日,原东城食药局对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询问调查。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照片,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并提交《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底单与点菜单扫描件、《客人存放物品登记表》复印件。为核对消费小票,原东城食药局执法人员先后六次联系原告,告知原告提供举报时提供的点菜单复印件的原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但原告一直不予提供。年8月16日,原东城食药局再次对善水乐活公司负责人询问调查,核实点菜单开具情况。年11月12日,原东城食药局向善水乐活公司调取年1月-6月的《销售统计表》,未见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销售记录。年12月17日,因证据不足,原东城食药局无法认定善水乐活公司有经营野生灵芝酒和灯盏花酒的违法行为,经审批,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撤案处理。年12月21日,原东城食药局通过电子邮箱将被诉告知书发送给原告。三、原东城食药局作出的撤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正确。经查,原告提供的点菜单照片记载如下内容:“年5月14日,桌号:外,灯盏花酒数量1杯单价68金额68,灵芝酒数量1杯单价68金额68,合计:农微??:”。右侧显示“第三联厨房No.”,无被举报单位印章。善水乐活公司提供的点菜单记载如下内容:“12.05年5月14日,来宾:1,服务员:丽,桌号:海2,普洱数量1单价98金额98,普洱金沱数量1单价26金额26,服务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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